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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长举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华行初字第63号原告罗长举,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兰华志,局长。2015年7月22日,我院受理了原告罗长举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罗长举于2015年8月12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罗长举提出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长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长举承担。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