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梓桥与秦杏芳、严月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梓桥,秦杏芳,严月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唐梓桥,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杏芳,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严月禧(系被告秦杏芳丈夫),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唐梓桥诉被告秦杏芳、严月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梓桥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杏芳、严月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梓桥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秦杏芳于2013年9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秦杏芳账户汇入借款本金47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秦杏芳、严月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为750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杏芳、严月禧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秦杏芳、严月禧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秦杏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签下编号为[民间(唐)]借字2013年0927号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5%;此外,借据还载明了借款用途、银行账户等其他内容。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由被告秦杏芳亲笔签名并摁捺指模。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在约定的5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借款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秦杏芳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47500元。借款后,被告秦杏芳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无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杏芳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秦杏芳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虽然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因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该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只向原告账户汇入借款4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500元。涉案借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但借款后被告秦杏芳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实际借款本金为47500元,故本院只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的请求,对超出实际借款本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涉案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5%,但未明确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认为该利率为月利率。对此,本院认为,从民间借贷的借款目的,利息约定的一般习惯及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的事实来看,原告关于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的解释合理,故对原告认为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该约定已明显超出了法定范围。现原告据此自行调整,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拖欠利息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杏芳与被告严月禧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月禧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将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严月禧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杏芳、严月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杏芳、严月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日止)给原告唐梓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秦杏芳、严月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人民陪审员 何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