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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中克、唐某甲等与邹健、邹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克,唐某甲,田某甲,田元兴,唐金娣,邹健,邹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唐中克。原告唐某甲。原告田某甲。原告田元兴。原告唐金娣。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健。委托代理人邹伟芳。被告邹洁。委托代理人邹伟芳,男,汉族,丹阳市人,1969年8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住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幢*单元****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中克、唐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唐某乙与被告邹健、邹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克、唐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邹健、邹洁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邹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站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后彭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田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明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健与死者田明华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855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健及被告邹洁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邹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算。被告邹洁是被告邹健的姐姐,被告邹洁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健是借用被告邹洁的车子,由被告邹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补偿部分已经协商一致,并且已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邹健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抚养人田某甲、唐某甲的生活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田某乙、唐某乙的生活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算,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田某乙、唐某乙经保险公司调查确认,户口均为农村,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有自己的收入渠道,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两人需子女扶养,且两人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邹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站前大道由东往西行使,直行通过该道路后彭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田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明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健与死者田明华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中克系死者的丈夫,原告唐某甲、田某甲系死者的女儿,原告田某乙、唐某乙系死者的父母。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邹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邹健是借用被告邹洁的车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855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田明华生前一直在丹阳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唐某甲、田某甲系在校学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邹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田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明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健与死者田明华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田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同时由于被告邹健是借用被告邹���的车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邹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邹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田明华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死者计算,同时认为被抚养人田某甲、唐某甲的生活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田某乙、唐某乙的生活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死者田明华生前一直在丹阳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田某甲、唐某甲、田某乙、唐某乙的生活费问题,经审查,被抚养人田某甲、唐某甲系在校学生,且未满18周岁,因此,此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田永兴、唐某乙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田永兴、唐某乙已超过退休年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某乙、唐某乙有经济收入来源,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田某乙、唐某乙的生活费用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87968元(含原告唐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唐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1048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968878(含原告唐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唐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5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1160元,经审查,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35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924517元由被告邹健承担其中的70%即647161.90元。由于被告邹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中克、唐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唐某乙各项损失758161.90元。二、驳回原告唐中克、唐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邹健负担(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