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冰与刘志锋、曹庆铃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锋,韩冰,曹庆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原审被告曹庆铃。上诉人刘志锋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其实质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二曹庆铃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志峰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志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志锋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据此本案应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韩冰以刘志锋、曹庆铃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曹庆铃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志锋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