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伟与钱文辉、胡书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钱文辉,胡书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胡伟,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辉,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书雯,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伟诉被告钱文辉、胡书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鹏,被告钱文辉、胡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因个人需要,向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借款80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50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只得按约定归还了债权人王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75万元及直到还清借款时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文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金额都正确。我与王某甲总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分别是2014年3月26日借50万、2014年9月26日借30万和2014年10月17日借100万,10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105万,其中5万元为利息。本案所提的80万,截至目前已归还了856500元,其中11万元是根据王某甲的指示,从我的农行账户转到一名叫姚某的户名下的。被告胡书雯辩称:钱文辉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也不是为了家庭需要,我没有签字或担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文辉已陆续还清了之前的借款;我与钱文辉已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在这之后借的钱与我无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王某甲与胡伟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王某甲就被告钱文辉的80万元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2、(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基于原告胡伟与债权人王某甲达成了还款协议,故王某甲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3、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钱文辉向王某甲借款80万元,该两张借条是由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9月26日转过来的;4、2015年4月6日协议及2015年7月3日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总共归还75万元,其中20万元系现金支付,55万元系债权转让。被告钱文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的达成是王某甲和胡伟之间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胡书雯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钱文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钱文辉就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时举证如下: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王某甲总共借款180万元;2、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证明共计18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于2015年1月2日前即已超额归还。原告对被告钱文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钱文辉所举证据1中3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10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胡书雯对被告钱文辉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胡书雯就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时举证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胡伟及被告钱文辉对被告胡书雯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合证据2、4,可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王某甲就被告钱文辉的80万元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债权人认可该笔债务已归于消灭,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钱文辉作为该证据的出具者,其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钱文辉所举证据,原告对本案所涉30万元和50万元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告胡书雯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系民政部门出具,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6日,钱文辉因承包工程需要,向王某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又名王某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一个月)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6日此归还借款人:钱文辉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26日,钱文辉再次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钱文辉2014年9月26日。”同年12月25日,钱文辉对前述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又名王某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于2015年元月底前还清。具借人:钱文辉欠款2014年9月26日转据胡伟证明连带担保胡伟2014、12、25。”同年12月26日,钱文辉又对前述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又名王某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3%,每月结息。借款人:钱文辉连带担保人:胡伟2014、12、26此据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胡伟证明。”该重新出具后的两张借条,均由胡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3月4日,王某甲以胡伟、钱文辉为被告,就前述8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对胡伟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同年4月10日,王某甲(甲方)与胡伟(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因以前债务往来及担保等事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现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钱文辉,担保人胡伟民间借贷本金捌拾万元纠纷一案,该案以法院判决的数额无论多少,归乙方凭判决主张权利。二、钱文辉向甲方借款,乙方担保的捌拾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并同意从胡某某公司欠胡伟的款项中拨陆拾伍万元债权给甲方,乙方保证该陆拾伍万元能支付到位。”后65万元债权中由胡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给王某甲,余55万元作为债权。同年5月18日,王某甲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5月29日,胡伟以追偿权为由,将钱文辉、胡书雯诉至本院。审理中,应胡伟请求,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钱文辉在2014年向本人多次借款,到2014年12月对其中两笔续借的80万元由胡伟担保,重新订立了借条,之后三方为这两笔借款经过了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本人向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胡伟,并对胡伟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最后本人与胡伟对上述担保借款达成和解协议,由胡伟作为保证人偿还本人75万元整(其中支付20万元,55万元债权转移),该笔债务清偿完毕。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甲2015年7月3日”。庭审中,钱文辉陈述到“在2015年2月到3月期间,我和原告口头沟通过还款问题,提过不要他还款,但是没有讲明确,后来王某甲提出起诉,我俩就产生了比较严重的矛盾,就没有再沟通过……”。另查明:钱文辉与胡书雯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债权人王某甲又名又名王某乙。诉讼中,根据胡伟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查封胡书雯房产的裁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条件为:(一)须已用保证人财产代为清偿主债务;(二)须因保证人清偿而使主债务消灭;(三)清偿须无过失。本案中,原告胡伟作为被告钱文辉向债权人王某甲借款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主张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而被告钱文辉则认为其自身已超额归还了全部借款,故不可能重复还款。被告胡书雯则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已还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从双方的主张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否符合条件;2、被告胡书雯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明显得出,原告已用其财产(包括现金和债权)代为清偿被告对债权人王某甲所负债务,并因该清偿行为而使主债务归于消灭。那么,关键的问题即原告的清偿行为是否为无过失。从被告钱文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在2015年2、3月间,还与原告口头商量过还款事宜,故在债权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之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直未就案涉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其财产已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与被告为此产生矛盾的情形下,与债权人就案涉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合理且无过失,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钱文辉认为其已就案涉借款80万元超额归还债权人王某甲,故不可能再重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并非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重复还款的原因也并非由于原告疏于通知而造成,况且本院已依法认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系合理且无过失的,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若被告主张的“已超额归还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则其仍有救济途径,其可在向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凭相应证据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向债权人王某甲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和9月26日,而此期间二被告仍为夫妻关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原告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这不能改变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担保时已知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故被告胡书雯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关于本案二被告的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在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是以75万元的数额实际清偿债务的,该数额并未超出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其主张二被告归还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因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实际支付主债务的利息,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此有过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只能自清偿之日起(2015年4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胡伟作为被告钱文辉向债权人王某甲借款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额及损失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辉、胡书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伟7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保全费4395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钱文辉、胡书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