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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车定英与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定英,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车定英委托代理人凡云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定英诉被告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定英的委托代理人凡云成、被告刘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定英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刘兵驾驶川U315**号重型自卸车在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三组(小范汽修厂)卸土时,车辆轮胎碾压到路边的石头,导致石头溅起砸到行走的原告车定英,造成原告车定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兵在将原告车定英送医过程中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定英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终结后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自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4834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刘兵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由我全部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时起诉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只支持一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后期护理时限过长,交通费无票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刘兵驾驶川U3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三组(小范汽修厂)卸土时,车辆轮胎碾压到路边的石头,导致石头溅起砸到行人车定英,造成车定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刘兵在将受伤者车定英送医过程中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刘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导致交通事故的证据毁灭,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015年2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车定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车定英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车定英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5年3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2、3、6、12月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指导功能锻炼;2.补充钙,加强营养;3.戒烟、戒酒;4.术后18-24月根据X片情况决定取除内固定物时间,费用约需8000元;5.门诊随访。原告车定英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1555.45元,该费用全部系被告刘兵垫付。2015年3月18日,原告车定英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定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车定英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500元;3.车定英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车定英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兵系川U3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有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车定英与被告刘兵达成协议,由刘兵支付车定英续医费4000元、诉讼费450元,涉及本案的一切赔偿费用车定英不再要求刘兵赔偿。刘兵当庭支付了车定英44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6.庭审笔录;7.车定英向刘兵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车定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的十级级伤残为准。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出具了明确的参考意见,要求原告“补充钙,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护理时限过长,要求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提出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应按照鉴定结论计赔。据此,原告车定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555.45元;2、后续医疗费15500元;3、残疾赔偿金14084.8元(8803元/年×16年×10%);4、护理费3720元(60元/天×44天+60元/天×180天×10%);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6、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上述共计81720.2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川U3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有强制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定英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定英22904.8元(残疾赔偿金14084.8元+护理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车定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32904.8元。原告车定英剩余的损失本应由刘兵负责赔偿,但,原告车定英与被告刘兵在庭审过程中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自身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定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2904.8元;二、驳回原告车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车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