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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鸡场坡村麻冲组的家中,盗取被害人吴某某、吴某甲用于挂红吃酒(一种风俗习惯)的人民币2200元,并进行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已于2015年3月5日共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与吴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证据接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入室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积极配合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