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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花平与王伟、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平,王伟,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花平被告王伟被告张莉原告张花平诉被告王伟、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被告王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张莉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亮、人民陪审员秦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张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花平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协商约定月息1.5分,用期一年,并记载于借条。被告张莉原系被告王伟妻子,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被告王伟、张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花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伟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用期一年。被告王伟、张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二被告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王伟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王伟借款的事实与借条内容一致,并与二被告相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而被告王伟、张莉也未向法庭提交对抗、辩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张花平借款42000元,被告王伟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分,约定用期一年。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花平现金肆万贰仟元正(42000.00)/利息壹分五/用期壹年/王伟/2011.3.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另查明:王伟与张莉于2013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王伟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伟与被告张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与被告张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花平借款本金42000元;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伟、张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嵬审 判 员  郭亮人民陪审员  秦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