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大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大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街毛坦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郭平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大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号泛海国际SOHO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徐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市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大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82-1号民事裁定,驳回佳兆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佳兆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依据其与佳兆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佳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160840.53元,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辖区,诉讼标的额超过800万元,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项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佳兆业公司要求由工程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