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常宝与付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常宝,付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常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瑜。上诉人肖常宝因与被上诉人付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设备购买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中约定:“本合同的最终裁决地: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明,本案不能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所涉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辖区,虽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暂住证》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8日起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居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