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培与张萌、丁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张萌,丁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丁培,淮安市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无业。被告丁茜,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培与被告张萌、丁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张萌、丁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丁茜的舅舅。两被告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14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80万元。被告张萌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6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萌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转入被告张萌账号的钱,张萌有义务返还。因张萌与他人合伙做高利贷生意,原告认为张萌的生意能挣到钱,故将钱款打入张萌账户,要求张萌负责帮忙放贷。因对谁进行放贷意见不同而作罢至今,此事丁茜不知晓。张萌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返还20.2万元,9月29日返还2.48万元,至今尚余37.32万元在张萌账上,张萌会按照判决结果履行义务。另外2014年9月14日,原告是通过其妻彭某向被告张萌转入20万元,应当由彭某向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丁茜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丁茜不知道此事。原告的钱放在张萌个人处,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丁茜与张萌共同偿还其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丁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萌与丁茜系夫妻关系。原告丁培是被告丁茜的舅舅。2014年8月22日,原告丁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其存款4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张萌账户;2014年8月29日,原告丁培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其存款2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张萌账户。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其存款20万元转入其妻彭某账户,2014年9月14日,彭某将上述20万元取现后交付给张萌。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张萌向原告丁培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0.2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萌向原告丁培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4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68万元。经冲抵后,原告还有57.32万元在被告张萌账户中。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萌、丁茜名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机关一号大院B6-1501室房屋予以诉讼保全(限额为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交易明细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监控录像1份、证人彭某证言以及被告举证的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明细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培与被告张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张萌抗辩其与原告丁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应提供证据足以使法庭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而被告张萌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与张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丁茜是否应与被告张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丁培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张萌提供借款,被告丁茜虽主张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张萌抗辩2014年9月14日的20万元应当由彭某向其主张的问题。经查,彭某受丁培所托,将从丁培处转来的2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张萌,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丁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因此丁培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无息借款。被告张萌在借款期间偿还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萌还欠原告丁培借款本金57.32万元。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向两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故两被告理应自原告至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以本金57.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被告张萌、丁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3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7.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3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882元,由原告丁培负担438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