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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远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刘远见,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3815。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原告刘远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远见诉称,2013年08月02日01时05分许,刘远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何亮、刘效飞等人),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18KM+70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廖清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核载4950KG,实载的部分货物过磅后的质量为9010KG),造成刘效飞与刘远见严重受伤,张何亮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3)第A0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清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远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前,原告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为27248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2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04月23日00时起至2014年04月22日24时止,保险在事故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后,刘远见依法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2号。2015年03月ll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在342号案件中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没有在342号案件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4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吊车费、拯救费、停车费共2724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2日01时05分许,刘远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何亮、刘效飞等人),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18KM+700M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廖清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核载4950KG,实载的部分货物过磅后的质量为9010KG),造成刘效飞与刘远见严重受伤,张何亮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441393(2013)第A0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清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远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为:2014年8月2日发生事故造成涉案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价为247057元;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总价为66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还有: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吊车费9000元、货物拯救费6000元。另查一,周口金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和挂靠车主,原告系该两车的实际支配人。另查二,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248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2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另查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死者张何亮的家属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诉至本院,已判决处理,案号分别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2、343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248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2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价为247057元、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总价为66230元以及原告支付评估费12400元。但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在承保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请的评估费12400元、吊车费9000元、货物拯救费6000元不在承保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车上责任险(乘员)的赔偿不属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2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在本院的(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付30%和车辆损失200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71539.9元(﹤247057元-2000元﹥×70%)。因此,被告应当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赔偿款项赔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71539.9元给原告刘远见;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刘远见。总计19153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锦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焕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