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史进、王小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8月4日、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王某及辩护人吴勋波、樊厚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原系银行客户经理,因无力还债,经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决定以虚构王某需临时周转资金的方式骗取借款150万元。之后,被告人史某与担保公司的朱某联系,因担保公司无资金,朱某将该笔业务介绍给被害人廖某,廖某将此事交予朱某办理。被告人史某、王某分工伪造银行抵押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王某将材料送至朱某处。为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朱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史某告知朱贷款系真实的,贷款材料原件由银行保存,朱某、廖某信以为真,与王某签定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150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当日,王某取走2万元,余款被史某用于偿还其欠江某等人的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屡次虚构贷款需审批等理由拖延。至案发,两被告人还款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史某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部分财产,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1、因2013年已辞退客户经理,因此不可能提供完整的客户资料,是王某看到其车上有未清理完的多出来的客户资料提出要拿去看,才同意王拿去;2、因对外有债权,相抵后未资不抵债;3、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直想归还,且与被害人也协商过,只是钱一直未到位。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王某之间是借款关系,是史某到王某处借款用于归还其对外的债务,与王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骗钱是王某提出的,史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且在王某无力还债的情况下,还积极协助王某归还。综上,史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150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前被害人已收到的67500元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本案中的犯罪动机是为史某还债,主要的犯罪材料系史某准备,基于史某的身份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王某仅得2万元;3、王某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综上,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客户经理,因欠他人高额债务于2014年9月份被债主催债,但其自身根本无经济能力还债。后史某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决定共同虚构王某需要临时周转到期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从衢州市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骗取借款150万元以供史某还债。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史某以银行业务经理身份与衢州市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联系,谎称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内的一笔贷款即将到期,需临时借款150万元用于周转贷款,以骗取朱某的信任。因当时衢州市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内无该笔资金,朱某便将该笔生意介绍给被害人廖某,廖某将此事交予朱某办理。后被告人史某、王某二人分工伪造了一套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抵押贷款150万元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王某将伪造的抵押贷款材料送至衢州市区上街温州银行附近交给朱某。为了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朱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史某向朱某明确表示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的该笔贷款是真实的,相关贷款材料原件由银行保存,朱某、廖某均信以为真。同年9月17日,被害人廖某与被告人王某签订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廖某便将150万元汇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上,之前,廖某已从王某处收取利息67500元。除王某取走2万元外,剩余款项均被史某转账用于偿还其欠江某、谢某等人的债务。同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朱某、廖某多次向被告人史某、王某催款,因二人根本无还款能力,便屡次虚构银行追加贷款需要继续审批等理由拖延。至案发,被告人史某、王某二人仅还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责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史某驾驶的汽车中搜到疑似假冒印章二枚(分别为常山邮政储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信贷业务专用章),银行卡32张,手机等;2、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提供的信贷业务专用章、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图案样本,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文)字型(2015)6号鉴定书,证实从史某处扣押的二枚印章系伪造的;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H×××××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顺风租车行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史某所驾驶的车辆系从租车公司租得,现已发还租赁公司;4、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证、结婚证、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包括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杨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向被害人提供的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资料系虚构的。调取证据清单(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山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王某曾向常山邮政银行贷过款,与本案贷款无关;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6、廖某与王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定借款15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王某作为保证方签字,且王某于当日取得该款;7、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⑴、由朱某介绍转贷150万元之事,并让朱某对此事负责把关;⑵、被告人史某、王某虚构银行贷款到期需周转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从邮政银行贷款150万元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史某还以客户经理的身份提出会给王某担保,并告知王某的150万元银行贷款是他帮忙做的,材料是真实可靠的,原件在银行金库保管;⑶、2014年9月17日,史某、王某带了一个女的(说是王某老婆),在朱某办公室与王某签定《借款合同》,史某和王某还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过字的;合同签定后,廖某通过网银将150万元打到王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人未归还,朱某打电话与史某联系,史某以追加贷款需要多15个工作日审批等各种理由拖延。之后,经查除王某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均系假的;⑷、借款给王某的主要是两个原因,一方面可以从中拿到利息,最主要的是王某、史某两人提供了王某周转150万元贷款的相关材料,并且史某作为常山邮政银行的客户经理他在借款时明确说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史某也作为担保人。这样,我们认为这笔钱借给王某是安全的,所以才会将钱借给王某;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⑴、史某是常山邮政储蓄银行的经理,之前有业务联系,因史某的身份情况,对他比较信任。⑵、2014年9月15日,史某和我说他有一个叫王某的朋友因贷款快到期需借150万元资金周转,因公司无钱,我将该笔业务介绍给廖某,廖某委托我帮助打理;⑶、史某、王某提供王某众邮政银行贷款150万元的相关材料,史某以客户经理的身份为王某作担保,并告诉我王某从邮政银行贷的这笔150万元是他帮忙做的,他们提供的材料是真实可靠的,原件放在银行里;⑷、2014年9月17日,在我办公室,与王某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合同,当时签的时候,史某和王某还带了一个女子过来说是王某的老婆,史某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过字;合同签订后,廖某通过网银将150万元转到王某的账户上。⑸、到期后,王某未将钱归还,廖某和我催,主要打电话史某,史某以追加贷款需过些时间才能审批等理由拖延。后经查,发现除王某的身份信息外,其余材料都是假的;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不认识王某、史某,丈夫叫汪胜利;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系伪造的;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史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其租车行租了一辆浙H×××××的丰田凯美瑞轿车;1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14年12月9日22时22分)证实:⑴、在邮政银行做业务经理的时候,因帮别人抵押贷款的事情,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今年9月份的时候,有5个债主催债,加起来有150万元,当时实在没有钱还,别人欠的债又无法收回。所以与王某商量,以王某的名义借款;⑵、因之前周转贷款的事情是担保公司的朱某办的,所以我打电话朱某提出王某要周转贷款借150万元的事情,但实际上王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已归还,这笔150万元的贷款是我虚构出来的,是为了让朱某相信王某周转贷款一事的真实性;⑶、王某与朱某联系后,告诉我需要提供能证明王某在银行确有贷款要到期一事,所以我与王某开始准备假的相关资料;我准备了以王某名义在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的材料,有假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这两份是我自已做的,还有假的房产证、土地证、房产信息查询记录,这是我通过电话联系做假证的人做的;王某准备假的结婚证、假老婆的身份证,王某还找了一个女的作为他老婆签字;⑷、订合同时,是王某一人去的,我没去,朱某还打电话问过我王某是否确实有这笔贷款,我告诉朱某王某在常山邮政储蓄确实有这笔150万元的贷款。⑸、150万元到王某账上后,王某就将网银给我,除给王某外,其余的款全部用于还我的债主;⑹、到期后,朱某打电话催,我以各种理由骗,后她们发现是假的,我也将事情直接说了,她们叫我在合同上签担保人,我就签了;⑺、150万元借来还别人后,我和王某是没有钱还的,但欠我钱的人答应要还钱我的,可从2014年5月份开始要,一直到现在还没要回来;有二个人答应要还我钱,一个欠我35万元,但已于11月份去世,另一个人欠我70万元,这笔钱现在还没有还。当时要答应还我钱的就这两人,到现在为止这两人都没有将钱还我;⑻、通过王某打过两笔钱还她们,一笔4万元,一笔2万元;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14时55分)证实:⑴、史某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很多人向他要债;史某之前是常山邮政储蓄的客户经理,之前办过贷款,所以认识;⑵、2014年9月15日,史某打电话,要我以要转贷银行要到期的抵押贷款为名,到担保公司借150万元,并说他会与担保公司联系好,假材料他会准备,准备把外债要回来后还这笔借款;⑶、9月16日,史某带着我在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的相关材料来找我,我按史某教的与朱某联系,史某开车带我去找朱某;提供给朱某的材料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我与杨某的结婚证,之后还提供过产权登记查询记录;⑷、9月17日,史某带我和冒充我老婆的妇女过去,史某在楼下,我和女人上去,合同签订后,150万元当天就打到我卡上,我将U盾给史某。二天内,史某将款转出,我拿了2万元;⑸、我是没能力还150万元的,史某也没能力还的,这笔钱9月30日到期,这么长时间我们两人也在到处想办法,但只借到6万元;⑹、朱某是不会相信我的,主要当时史某以常山邮政储蓄客户经理从中做保证的,而且是史某介绍的,所以就比较容易骗取信任了。⑺、(2015年1月15日)在10月底的时候,史某才在这份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了他的名字作为担保人;13、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衢州分行、柯城农商银行等出具的王某、史某等人交易明细,证明150万元转入王某账户及之后的资金去向情况;1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借据复印件,证实史某于2013年9月26日从其处借款150万元,尚未归还;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借据复印件,证实史某于2014年5月15日从其处借款76万元,尚未归还,其有一张尾号为“5644”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都是史某在使用;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借据复印件,证实史某于2014年6月17日从其处借款120万元,2014年9月18日的时候,史某通过银行转账将一笔60万元打到其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上,9月20日其有通过银行柜台将该60万元打到了史某提供的一个账号上,是史某的亲姐夫包某;证人樊某的证言及借据复印件,借条显示史某于2014年7月25日从其处借款27万元,后其又当面借给史某5万元,史某于2014年9月18日将5万元打到其邮政储蓄的账户内,其余借款尚未归还;证人黎某的证言及借据复印件,借条显示王某、史某于2014年8月27日从其处借款30万元,此外还有一笔30万元,2014年9月中旬,史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万元,还有30万元尚未归还;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史某于2014年8月向其借款40万元,于9月中旬左右全额还款。后又从其处借款29万元;证人包某(史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史某担保向陈勇借款60万元,后来史某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后,常山法院还到看守所开庭处理掉了。其有一张尾号为“0875”的信用社的银行卡一直是史某在使用。15、补充证据,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据廖某在将150万元借款借给王某之前,王某已先支付675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提出对外有债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在借款时认为凭自已的能力无法偿还该笔债务,需以可能收回的史某的债权予以偿还,而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人经多次努力,仍无法偿还,且被告人史某确认其对外债务由490余万元,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其对外债权200余万元,在债务大于债权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财物,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史某、王某退赔被害人廖丹人民币13725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随案移送的印章二枚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朱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