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陵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某诺公司与江苏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诺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山东某诺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23778-6,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刘甲,总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32640-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乙,董事长。原告山东某诺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诺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诺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截至诉讼时被告共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26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1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432元。被告江苏某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粘结树脂,总价款310000元。原告已将货物交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在2012年7月25日前付清全款,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7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只按60%进行主张,计款人民币132432元。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双方签署的《企业对账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61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均有被告的公章,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诺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某源公司(需方)于2012年6月25日在曲阜市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粘结树脂20吨,单价人民币15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10000元;质量标准为参照行业标准,按企标加工;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使用6个月内,验收标准及期限为参照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25日前将款项汇入供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期限及时付款的,应向供方每天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885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欠款人民币261150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签具企业对账函一份,确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115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1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563元(违约金自2012年7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其6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全部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第九条、十一条的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相对较高,原告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自行调整为可得额的60%,即111563(261150元×0.001×712天×60%),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超出违约金额度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正当,举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诺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11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563元,合计人民币372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被告江苏某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