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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闵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某,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使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长年的分居,彼此早已形同陌路。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求离婚,仍未获准。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始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三次诉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第二次起诉离婚,现第三次诉请离婚,并查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感情的话,怎么来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没有共同财产,现在欠了很多钱,即便离婚,必须把债务还清,房子归被告及孩子所有。被告薛某未提交举证。被告薛某对原告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后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不久领取结婚证,后丢失。2006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证。1988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现已出嫁。1993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闵某俊,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原告到上海打工后,叫被告前往随其生活,被告系独生子女因有老人需要照顾,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双方虽有来往,但仍发生感情矛盾。2012年7月4日、2013年4月7日原告两次来院诉求离婚。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4年5月5日原告第三次来院诉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在霍邱县新店镇双塔村严二组建有别墅型房屋一栋,无产权证;2、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为建房及装修欠共同债务有:欠周云6万元、尤增平3万元、甘宝来1.4万、闵红勤3万、闵红梅5万、李士运6千、李仁玉6千、李培林1.1万、人寿公司1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7.2万元,后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2月16日用此款及后期收入清偿欠周云的债务6万元、欠尤增平的债务3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到上海随其生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双方发生感情矛盾,2012年7月4日原告来院诉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未能缓和,彼此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7日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2014年5与5日,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涉诉的房产,因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理应平分。原告当庭表示其分得的房产份额赠与婚生子,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欠李士庆的4千元,被告辩称还没还不清楚,但原告表示此款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干涉。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李士学的5千元、欠李仁卢的5千元、欠其母亲1.7万元、欠其大姨薛梅2万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的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已用于清偿债务且无剩余,不存在分割。对于已查明的债务原、被告应平均承担,但原告自愿超出平均份额承担6.7万元(闵红梅的5万、李培林的1.1万、李仁玉的6千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霍邱县新店镇双塔村严二组的别墅型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分,原告闵某某将其分得的份额赠与婚生子闵某俊所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薛某所有。三、共同债务(见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闵某某承担7.1万元(其中欠闵红梅5万元、李培林1.1万元、李仁玉6千元、李士庆4千元),其余债务由被告薛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杰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