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鲍新英与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新英,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鲍新英。被告:吴根发。被告: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发。原告鲍新英为与被告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根发、天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72360元(自2014年1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根发、天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吴根发62×××62账户内。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鲍新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174元,由原告鲍新英负担人民币1286元,被告吴根发、湖州天健兽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倩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