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康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康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男,汉族,农民。原告康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87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杨甲,1992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杨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87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杨甲(已独立生活),1992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杨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被告60日内来本院应诉,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件,村委会证明,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人罗甲、罗乙、舒丙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7年2月起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XX与被告杨X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儒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