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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西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驾驶粤T9E2**号小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中山二路星汇湾对开路段,车辆失控碰撞路中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