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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邹远满与翟龙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远满,翟龙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邹远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翟龙付。委托代理人戴志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冬宝,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远满与被告翟龙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远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龙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勇、张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远满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翟龙付向原告借2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春节前偿还,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翟龙付归还欠款200000元。被告翟龙付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有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有原告的瑕疵产品需要退回,待双方清点结算后,依此偿还货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邹远满与翟龙付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10日翟龙付在一张白纸上向邹远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远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具欠人:翟龙付2015.2.10”。邹远满认为上述欠条中的款项为借款,以翟龙付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8日邹远满向泰州某公司送货后结算为236900元,收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之妻许某某给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许某某向邹远满就剩余货款869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石某某向邹远满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又查明,2015年1月31日翟龙付在编号为0706490的销货清单上向邹远满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结止2015.1.31与翟龙付结账结果共计欠邹远满:195965.00(壹拾玖万伍仟玖佰陆拾伍元整)具欠人:翟龙付2015.1.31”。2015年2月10日邹远满又向翟龙付送货10603元��并在编号为0706491的销货清单上进行了记载,合计货款为206568元。同日翟龙付在编号为0706492的销货清单上向邹远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远满贰拾万陆千¥:200600.00今欠人:翟龙付2015.2.10”。就上述货款206000元,邹远满已在本院另案起诉翟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龙付2015年2月10日向邹远满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应认定为单独的借款,还是应认定为与同日翟龙付向邹远满出具的206000元欠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货款。对此,邹远满陈述,2015年2月10日上午其送货给翟龙付,送完货以后双方结账翟龙付共计欠邹远满206000元整,翟龙付向邹远满出具206000元欠条一份;结账后翟龙付称现在急需资金周转想向邹远满借款200000元,用个4、5天,���耽误邹远满回家发工资,邹远满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同意借款200000元给翟龙付,邹远满当时身边有许某某给付的150000元现金,邹远满当天又向石某某收取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天下午在翟龙付的办公室将200000元现金借给翟龙付,翟龙付向邹远满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邹远满并提供了泰州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某某的销货清单、欠条、石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驾驶员郭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对此,翟龙付陈述,206000元的欠条是出自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邹远满送一批货给翟龙付之后,双方进行结账所写下的欠条,当时并约定下午翟龙付先将尾数6000元归还给邹远满,下午邹远满到翟龙付处取走了现金6000元,然后翟龙付写下了20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写过之后,没有将上午所写欠条收回,因此出现了现在的两份欠条,这两份欠条所反映的是同一事实,就是欠货款200000元。但翟龙付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诉讼过程中,翟龙付向本院申请对206000元欠条中“翟龙付”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认可上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龙付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邹远满出具200000元欠条以及206000元欠条各一份,翟龙付未能举证证明两份欠条中的款项是同一笔货款,且翟龙付陈述的其于同日出具两份欠条的原因与常理不符,如果翟龙付于出具206000元欠条当日向邹远满还款6000元,其完全可以要求邹远���出具收条一份,或者在206000元欠条上进行备注,即使翟龙付另行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也应当将邹远满已经持有的206000元欠条收回。邹远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出具两份欠条当日持有200000元现金,并出借给翟龙付,其陈述的翟龙付同日出具两份欠条的原因更为可信,故翟龙付2015年2月10日向邹远满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本院依法认定为单独的借款,而非与206000元欠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货款。债务应当清偿。翟龙付向邹远满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翟龙付应负清偿责任,对邹远满要求翟龙付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龙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远满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翟龙付负担(此款原告邹远满已预交,被告翟龙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邹远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     春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