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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我无条件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我也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今已分居一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今已分居一年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