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振友与被申请人王国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友,王国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友,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连克,男,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栋,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王振友因与被申请人王国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振友于2013年5月6日履行合同完毕,王国栋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王国栋未全部履行义务,尚欠4.5万元购房款未能给付,是合同之债应全部履行完毕后生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6日之次日起计算。二审程序中,法院未准予王振友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王国栋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王国栋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两年的规定,王振友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周内给付之日认定诉讼时效起点是正确的,王振友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振友与王国栋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书约定乙方(王国栋)于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周内付清4.5万元。依据上述事实,如王国栋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王振友应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起诉王国栋,但王振友2014年8月14日才因本案提起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期限,王振友明知王国栋欠其4.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其债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振友提供的两位证人刘少纯、周爱军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振友向王国栋主张债权时,见到王国栋本人的事实,且二证人证言与原二审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王振友不能证实本案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王振友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6日之次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0年5月17日成立并生效,本案引发的诉讼正是基于该份生效的协议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依照该份协议书的内容计算。综上,王振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