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徐迎承揽工程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建辉,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灿东,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迎,男,生于1991年12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绍明,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建辉诉被告徐迎承揽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工程结算,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委托代理人程灿东,被告徐迎及委托代理人孙绍明前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辉诉称,被告徐迎准备在仁寿县龙马镇街上经营《景尚家居》商业项目,需进行营业房装修,经人介绍,被告请求原告出面进行装修。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项目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组织工人进场装修,于2014年8月20日装修完毕并移交给被告,被告的家居商场于2014年9月1日正式营业至今。移交被告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装修价款计算明细单。被告不否认也不承认项目价款金额,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拖欠至今,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所召集的工匠的劳动报酬及垫资购进的各项材料款。经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价款时,被告才支付装修款1万元(被告共计支付价款4万元),尚欠装修工程款233332元至今不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仲裁裁定书。拟证明,该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三、装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报价单。拟证明,证明签合同时,双方对工程造价及每项单价进行了约定。五、计算明细单。拟证明,增加了项目且明细单上已经标明。六、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的装修场地已经开始营业使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七、建渣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切割多,浪费大。八、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徐迎亲笔书写,但未签字,如果徐迎不认可,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九、工程设计图纸。拟证明,双方当时只对单价作了约定,而无地砖大小的约定。被告徐迎辩称,2014年7月1日,我在仁寿县龙马镇半岛新城租赁了126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准备进行装修后经营家具产品。2014年7月6日,我将租赁的营业用房的装饰装修承包给李建辉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10日内付2万元,进场一个月后付2万元,我方已按照约定付给了承包方李建辉4万元。可是,李建辉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装修过程中,将本应用800*800规格的地砖偷换为600*600规格的地砖;电线本应穿管安装,原告却安装为裸线,水管多处多次爆管;偷工减料;所作的乳胶漆多处开裂,造成墙体发霉;未完成工程量却停止施工,逃离工地。我方为此曾多次要求承包方返工、整改并进行维修,李建辉不予理睬,也不予我方结算。现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方尚不具有诉权,应待双方验收结算后才有诉权。被告徐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装修工程图片21张。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800*800的地砖安装为600*600地砖,只有少数中间走道部分安装为800*800的地砖;该600*600的地砖属于劣质产品,现已多处开裂;墙体乳胶漆多处开裂和发霉;安装的水管及防水不合格;也没有按照规范安装电线;原告安装的门是劣质产品;原告没有完工就停止施工并撤离了施工工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做的形象墙原告也未做,是被告方自己做的。三、装修项目及工程量情况。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徐迎表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报价单上手写的数据是原合同中没有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并且报价单对地砖的约定是800*800规格;对于第5组证据有异议,之前被告没有看到过,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对第6组证据,对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就应完工,被告经营的是销售家具业务,对外已签订了购货合同,货物运回后需要堆放,其不能证明被告方在营业,而库房图片正好显示出是原告未按期装修完毕;对于第7组证据无异议,这个图片显示是原告将800*800地砖换成600*600的劣质地砖造成的;对于第8组证据,这个单子并非实际丈量的有关工程量,是被告自己结算的,不是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对于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只是最初的设计,实际装修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对于被告徐迎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没有任何约定必须要800*800规格的地砖,也没有地砖因质量问题开裂,照片不足以说明原告违约,且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就已进场试营业,于2014年9月1日正式营业,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合格,这个工程最后实际施工1072平方米,未装修的部分是被告用来做库房,为了节约成本,不装修。水电是我们安装的,但有几个大灯是被告自己安装的;对于徐迎书写的结算表,如果徐迎要否认,则请求法院现场勘验。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迎准备在仁寿县龙马镇街上经营《景尚家居》商业项目,需进行营业房装修,经人介绍,被告徐迎与原告李建辉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64天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工程造价:约19万元;付款方式:进场10天内付2万元,进场一个月后付2万元,完工后,开业后20日内付清尾款;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对方合同总价20%违约金;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徐迎)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方案双方确定后施工,如有改动,甲方支付相应费用;并附上一份《报价表》,双方只是对各项价格、单价做了约定,其中地砖为70元/㎡+500(800*800),却未对质量等作出约定,双方在《报价表》上签字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组织工人进场装修,于2014年8月20日装修完毕并移交给被告徐迎,被告的家居商场于2014年9月1日正式营业至今。在整个装修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4万元。装修工程移交被告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装修价款计算明细单。被告不否认也不承认项目价款金额,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及垫资购进的各项材料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建辉向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进行工程结算,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丈量,据双方现场测量,双方认可墙砖98.2平方米,地砖:600*600为908.5平方米,800*800为98.39平方米,;吊顶1044㎡×75元/㎡=78300元;防水:50㎡为500元;钛合金门:7个×400元/个=2800元;蹲便器:7个×150元/个=1050元;乳胶漆1864㎡×14元/㎡=26096元;上楼费:3000元;卫生费:1000元;窗子:一个400元;砂浆地坪:287㎡×20元/㎡=5740元;厕所砌砖、厨房及灶台20**元;水电:980㎡×50元/㎡=49000元;脚线400米;厕所隔门2个,2个吧台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装修工程义务,被告应当如实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报价表和实地丈量的数额,确认为:墙砖(98.2+908.5)×70=70469元,98.39×70+500=7387.3元;吊顶78300元;防水500元;钛合金门2800元;蹲便器1050元;乳胶漆26096元;上楼费:3000元;卫生费:1000元;窗子400元;砂浆地坪5740元;厕所砌砖、厨房及灶台20**元;水电:980㎡×50元/㎡=49000元;脚线400米计3000元;厕所隔门2个2000元,2个吧台50**元。合计257742.3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辉装修款217742.3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徐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