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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21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莱西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送交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4年4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王笑江(另案处理)预谋后,诱骗刘某乙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王某某等人采用报警、毁坏名誉等手段对刘某乙进行威胁,共敲诈其人民币39.5万元。(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海阳市徐家店新世纪大酒店卖淫时认识嫖客刘某甲。同年12月至次年7月间,李某某先后编造其父亲生病、哥哥住院等谎言,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13400元,后归还刘某甲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发破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报警、毁坏名誉等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所得人民币39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21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刘某乙证实,其被敲诈勒索的过程中,每次送钱都是与王某某联系,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都是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办理;曾帮助刘某乙送钱的证人赵某、姜某均证实将钱送给了王某某,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及银行存款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敲诈勒索行为,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9.5万元,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性质及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全部挥霍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云超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