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某、杨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在担任某村村干部期间,涉嫌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7月秦安县王甫乡人民政府决定在某村建一个新农村示范点,为某村确定了60户危房改造名额。此后,某村党支部书记高某、村文书杨某、村委会副主任李某宁(李某宁于2012年12月7日因车祸去世)商议后,在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商议在某组实施新农村建设,当时该组村民表示同意,后来准备实施时,部分村民因资金少、建设工期紧等原因不愿意修建,同时有部分村民提出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巷道和通村道路硬化。经过几次村民会议商议后,在2012年7月19日的村民会议上,某组的60户危房改造对象签订了同意将某村某组危房改造资金变为巷道硬化的协议(其中58户村民签章同意)。但对改变危房改造资金用途情况村委会并未上报王甫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28日开始硬化某村巷道和通村道路(费用未付),2013年10月危房改造资金下拨后,该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商议并征得某组村民同意后,被告人高某、杨某将该村60户危房改造户的危房改造资金共计63万元(户均10500元)在秦安县王甫乡信用社取出后转存到高某名下的存折上,将上述60万元危房改造资金全部用于支付村巷道和道路硬化的欠款。将其中的144766元用于该村巷道硬化,485234元用于王甫至某通村道路硬化。以上共计6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王某、李某乙、李某元、高某、柳某、李某甲的证言,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有关危房改造资金的相关文件复印件、2012年秦安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分配表、王甫乡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某村某组危房改造资金变为巷道硬化协议复印件及签订协议现场照片、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单、信用社存折存款回单复印件、某村道路硬化收支情况统计表、账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领条复印件,某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及危房改造协议和相关附件复印件,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自1996年至今任秦安县王甫乡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杨某自1975年至2013年12月任秦安县王甫乡某村文书,2014年1月至今任秦安县王甫乡某村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秦安县王甫乡人民政府决定在该乡某村建新农村示范点,为该村确定了60户危房改造名额。被告人高某、杨某组织召开某村村民会议,商议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情况,部分村民因种种原因不愿意修建。被告人高某、杨某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擅自将该村60户的危房改造资金改变用途作为巷道硬化资金,且组织该村60户危房改造户签订了相关协议(其中58户村民签章同意),未将危房改造资金改变用途使用的情况上报王甫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某村巷道和通村道路硬化开始实施,同年10月份左右完工,工程款未付。2013年10月6日,危房改造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高某、杨某将60户危房改造户的补助资金(户均10500元)63万元取出后,转存在高某名下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中,该63万元危房改造资金全部用于巷道和道路硬化支出。其中144766元用于某村巷道硬化,485234元用于王甫乡至某村道路硬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乡政府让我们搞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给我们村60户危房改造的名额,我和当时的副主任李某宁、村文书杨某召开村民大会商量这个事情,但有的村民嫌补助资金少,有的村民认为修建时间紧张等不愿意修建。经过几次村民会议后,有的村民提议用这些资金把村上的巷道和王甫乡至某村的通村道路硬化了,并在村民大会上进行了表决,村民在危房改造资金用于村道路硬化的协议上盖了章,我们也对会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之后我、李某宁、杨某召开了村委会会议,还邀请了几名村民代表参加,商量后决定将危房改造资金变为道路硬化,以危房改造的名义填报表册并上报给乡政府。危房改造资金改变用途的事情我们没有给乡政府汇报,乡上的干部也没有参加。2013年7月开始,我们进行了巷道和通村道路硬化,硬化道路的钱一直欠着,9月份左右完工。2013年10月份,危房改造资金到位后,我和杨某到王甫信用社把60户危房改造户的危房改造资金统一取出,分几次支付了硬化道路的欠款。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乡政府让我们搞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给我们村60户危房改造的名额。高某、李某宁和我商议后,召开了村民大会,商量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嫌补助的钱少不愿意进行新农村建设,经过几次会议,有村民提议将新农村危房改造的钱用于村上的道路硬化,后来村民都同意这个提议,当时开会时有会议记录,还有照片资料。后村上决定上报60户危房改造户表册,资金下来后全部用于道路硬化的开支。村上没有向乡政府汇报危房改造资金改变用途的事情,乡上的干部也没有参与。我们村干部没权利改变危房改造资金的用途,当时我们认为村民同意了,这件事就合适了。(二)证人证言1.胡某的证言,内容为,我自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任秦安县王甫乡乡长。2012年乡党委会研究王甫乡危房改造工作,会议提出在某村搞一个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给某村下拨60户危房改造名额。确定危房改造户时,由片长和驻村干部负责召开群众代表大会,确定危房改造户,村委会负责上报,片长、驻村干部把关,乡政府办公室上报建设局。危房改造验收时,由片长、驻村干部、村干部签字验收,验收情况在乡党委会上汇报。危房改造资金下拨到乡政府后,乡党委开会研究,拨付危房改造资金,由乡财政所将危房改造资金打到危房改造户的一折通存折上。2.王某的证言,内容为,某村上报危房改造项目是在2012年,当时我没有担任片长,我不清楚危房改造项目的上报实施情况。某村实施道路硬化时,我正在参加市委党校的培训,乡镇府没有给我安排这项工作,某村也没有给我汇报过。某村硬化道路的资金来源我不清楚。3.李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某村村民大会选出的村民代表。2012年,某村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某组有60多户人参加,会上村书记说要在某村搞新农村建设,当时60多户人都同意了,后来在准备实施时,有些村民嫌钱少,有的村民受风俗习惯影响不愿意修建,于是村上又召开村民大会商量这件事,有人提议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硬化某组的村内道路,最后大家在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当时有会议记录,还拍了照片。我在村上召开第一次村民大会时被选为村民代表,自始至终参与了道路硬化。道路硬化的钱全部欠着,危房改造资金下来后,由于部分村民不愿意将打在他们一折通上的钱取出来交到村上,村上和村民代表商量后决定,把60户村民的身份证复印后拿到王甫信用社统一把钱取出,由村上保管,负责支付道路硬化的欠款,这件事60户人都知道,并且都同意。当时村上召开会议时,乡政府的干部及驻村干部没有来过。4.李某元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某村准备搞新农村建设时第一次村民会议上选出的村民代表,自始至终参与了整个过程,直到道路硬化工作完成。2012年村上准备搞新农村建设,召开了村民会议,当时参加的有某组的60多户人,会议由村书记和两位副主任主持,大家都同意搞新农村建设。在具体开始搞新农村建设时,村民的意见又不统一,有的嫌钱少,有的说没劳力,有的受风俗习惯的影响不想修,于是有人提议用这部分钱把村上的道路硬化了。经过几次村民大会商量后,最后大家一致同意把这部分钱用于硬化道路,并且在协议上盖了章,对当时的情况还拍了照。硬化道路的钱全部欠着,补助资金下发后,由于有的村民不愿意交他们一折通存折上的钱,最后开会商量决定,把这60户村民的身份证统一收到村上复印后,拿到王甫信用社把钱统一转到村上,由村上负责管理,用于支付道路硬化的工程款。我们硬化道路是村上搞的,乡干部和驻村干部都没有参与。5.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王甫乡危房改造户200户,补助资金210万元。县住建局下达任务后,由王甫乡政府按下达指标上报,并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完工后,由乡政府负责验收,县住建局抽查,2012年县住建局对王甫乡危房改造工作进行了抽查,当时没有抽查某村。6.柳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我担任王甫乡某村的驻村干部,2012年7月某村召开村民会议时,乡政府没有安排,某村村委会也没有通知我参加。某村决定将危房改造资金改变用途作为村巷道硬化的事情我不知道,村上没有给我说过,我也没有参与某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验收。7.李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左右,我承包了某村至王甫乡的通村公路硬化,2013年10月左右完工。工程完工时,某村支付了我的工程款。其中支付冯某沙石款216000元,付郭某运水泥款136400元,支付给我人工费127900元,支付给我设备租赁费4934元等费用。(三)书证1.秦安县王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高某自1996年3月至今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自1975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某村村委会文书,2014年1月至今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2.省建设厅2012年全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秦安县财政局(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12年秦安县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表、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载明: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步骤及危房改造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2012年秦安县危房改造资金分配情况。3.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载明:2012年10月30日秦安县强农惠农财政特设专户向王铺乡强农惠农专户汇款210万元。4.王甫乡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载明:某村危房改造资金的发放情况,某村共有危房改造户60户,发放金额为每户10500元,共计63万元,危房改造资金拨付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5.秦安县王甫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某村某组危房改造资金变为巷道硬化协议载明:某村61户村民其中58户同意将危房改造资金改变用途作为巷道硬化资金,并在协议上加盖个人私章。6.秦安县王甫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现场照片可视村民会议及签章的情况。7.高某的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及客户交易明细单载明:户名高某,账号为×××9141的信用社存折自2013年10月11日起的交易情况,收入63万元,支出63万元,余额15.47元。8.被告人杨某统计的某村道路硬化收支情况统计表载明:收入危房改造资金63万元;支出为:某村至王甫乡通村道路硬化支出485234元,某村巷道硬化支出144766元。9.秦安县王甫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账目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13年10月14日收取资金63万元,2013年10月20日支出工程费473367元,2013年10月24日支出工程费149380元,2013年12月31日支出工程费7253元。账目余额为零。10.记账凭证及信用社存款回单载明:2013年10月14日收群众危房改造款63万元;2013年10月11日户名为高某的账户存款2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户名为高某的账户存款2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户名为高某的账户存款三笔,金额分别为95400元、19200元、95400元。11.收条及领条复印件载明某村村委会支出巷道硬化各种费用共计630000.32元。其中支付姜跟蛋某村硬化道路费18150元,支付王小明巷道硬化材料费94817元,支付冯某沙石费216000元,支付曹多进配电移位材料费及电费等16500元,支付李某甲工程款四笔,金额分别为127900元、1350元、4350元、4934元,支付郭某运水泥费136400元,支出某村硬化道路修整路面费7280元,支出购买电力材料费2200元,支出电费119.32元。12.秦安县王甫乡某村60户危旧房改造材料复印件载明:某村60户危房改造户申请、审批情况。13.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讯问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可视讯问被告人高某、杨某的过程合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是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其本质属国家扶贫资金。被告人高某、杨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中,即从事救灾、抢险、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中,超越职权,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私自决定将危房改造款改变用途作为村道路硬化资金,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63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难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解决村民出行困难,顺应村民的要求,将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用作某村道路硬化支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