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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常胜与被告孙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胜,孙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张常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梅、胡晓桥,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常胜与被告孙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孙惠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1.1元,误工费5676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8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2600元,羽绒服损失500元。被告孙惠和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相互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定损18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在沈北新区蒲河大道海吉星物流门前,张常胜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时与孙惠和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TA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张常胜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张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惠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住院其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共支出医疗费13271.1元,复印病历支出8元;出院后复查三次,医嘱休息四个半月。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领拓科技有限公司打更多年,每月工资1300元,因本起事故休息单位停发其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肇事后被拖往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现电动车已取回但无修理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电动车损失已经定损1800元;被告孙惠和驾驶的辽ATA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惠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惠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71.1元、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76元,虽原告系退休人员,但在退休后确有其他收入来源,在交通事故休息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必将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间一级护理4天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13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6.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6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800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羽绒服损失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惠和提出的抗辩主张,已告知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常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惠和赔偿原告张常胜剩余医疗费3271.1元的30%即981.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常胜误工费567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常胜护理费20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常胜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孙惠和赔偿原告张常胜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30%即255元;七、被告孙惠和赔偿原告张常胜复印费8元的30%即2.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常胜拖车、停车费3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常胜车辆损失1700元;十、被告孙惠和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00元的30%即3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