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庄村的玉米地里,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云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云某鼻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5年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受害人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云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我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云某,云某的伤情系前些年受伤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庄村的玉米地里,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云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云某鼻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5年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受害人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云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云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考虑到双方系兄弟关系愿意对被告人云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云某报案称,2014年12月18日傍晚,云某看到被告人云某某及其家人在其承包地内搞破坏就上前劝阻。被告人云某某便开始殴打云某,将云某打伤。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云某某供认,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云某某看到其女儿、女婿被云某打伤,便和儿子跑到承包地内。云某挥舞着镰刀想打云某某,云某某便和云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云某某用两只手扣住云某的嘴,并用右拳头在云某的右脸上打了一拳。3、被害人云某的陈述,云某自述,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云某来到自己承包地内检查,发现云某某的女儿、女婿安某某在其承包地内破坏便上前阻止。但几句话不合云某与安某某撕扯到一起。云某报警后等待警察过程中发现云某某与自己的儿子扭打到一起,云某正要上前了解情况,云某某一家便开始殴打云某,云某便与云某某撕扯在一起。4、证人云某甲、云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打架时的一些情况。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云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自愿放弃民事赔偿告知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云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云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云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云某某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云某某取得被害人云某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云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