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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瑞忠与李圣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忠,李圣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张瑞忠,男,生于1957年3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强(曾用名李强)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瑞忠与被告李圣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和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忠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忠诉称,2012年11月26日,张来军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李圣强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张来军与被告李圣强均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圣强偿还借款2.6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1.5%∕月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张来军向原告张瑞忠借款1.6万元,为此张来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6000(壹万陆仟元正)每月每元0.12元保人:李强借款人张来军2012.11.26”,11月27日,另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壹万元正)利息0.015借款人张来军保人:李强2012.11.27”。被告李圣强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据中以李强名义签名。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徐家庄村村支部书记贾生亮证实被告李圣强曾用名李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借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贾生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圣强为张来军2.6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1.5%∕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忠借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