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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2011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泰宾馆内吸食毒品被鞍山市公安局繁荣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李某因害怕被处罚当场反抗,繁荣派出所民警徐某在控制李某时,被李某用牙齿咬住右手食指。李某以咬断徐某右手食指威胁其他民警将其放走,并咬着徐某的手指乘坐电梯到宾馆一楼大厅。李某与民警在宾馆一楼大厅对峙过程中,徐某趁其不备,将手指从李某嘴中拽出,民警将李某控制住。李某用牙齿咬住徐某右手食指长达30分之久,致徐某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皮肤破损,部分皮肤坏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佳泰宾馆内吸食毒品被鞍山市公安局繁荣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李某因害怕被处罚当场反抗,繁荣派出所民警徐某在控制李某时,被李某用牙齿咬住右手食指。李某以咬断徐某右手食指威胁其他民警将其放走,并咬着徐某的手指乘坐电梯到宾馆一楼大厅。李某与民警在宾馆一楼大厅对峙过程中,徐某趁其不备,将手指从李某嘴中拽出,民警将李某控制住。李某用牙齿咬住徐某右手食指长达30分之久,致徐某右手食指末节部分皮肤破损,部分皮肤坏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曹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