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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海与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7号原告孙海,干部。委托代理人孙翠侠。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振军,工作人员。原告孙海因认为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责任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翠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玲、曹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因病在天津市肿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79966.49元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报销,被告未予报销,也未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孙海诉称,原告单位为其投保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是法定报销机关。原告因病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966.49元。因原告保管不善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复印了医院的原始票据存根加盖了医院公章,同时出具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明细表等向被告申请报销,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报销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报销医疗费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费用专用收据(为原始票据存根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住院病案首页、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病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9966.49元的事实。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并没有不依法履行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医疗费用报销的事宜不具有法律依据。医保基金属于专项基金,有严格的收支规定,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及基金管理专项检查中,明确将凭复印件报销医疗费用作为严重违规支出问题,被告违规将被追责。被告为职工医疗保险法定报销机关属实,但原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过程中不能提供票据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口述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实丢失,且无在农村合作医疗未进行报销的证明,为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防止出现与其他商业保险重复报销的情况,依据法规及文件规定,不能为原告报销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不予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出示了以下相关规定及文件:财政部财会(2012)21号文件第四章第二节第30条;昌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昌人劳保字(2005)第30号文件第(八)条第5、6项;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秦政办(2014)71号文件第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被告用以上规定证明对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原告不予报销医疗费的依据及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为医保参保职工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代替原始凭证,不符合医保报销规定;原告认为医院出具医疗票据存根加盖公章可以作为报销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医院收费票据存根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可以代替原始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定,只能证明凭原始凭证可以报销,而对于原始凭证遗失如何救济没有明确规定,也未提供原始凭证遗失不能报销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为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被告为职工医疗保险法定报销机构。原告因病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966.49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保管不善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持医院的医疗费原始存根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明细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为由拒绝为原告报销相应医疗费用。原告诉称无其他商业保险,也未参保农村合作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辖区内医疗保险机构,依法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孙海因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79966.49元的事实清楚无争议。原告系医保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原始票据遗失、灭失并不意味着应当享有的医保权益丧失,应当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原告凭借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存根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明细表等,经审核后可以代替原始凭证作为报销依据。综上,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凭证为由不予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海因病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支出的医疗费用79966.49元按照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