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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督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欣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欣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督字第00007号申请人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秦超,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朝,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张欣。申请人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张欣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申请人申请给付的金钱数额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案申请费1160元,由申请人乾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杜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