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川,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25日双方在高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数次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且毫无悔改之意,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长期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25日双方在高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0日,原告蒲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自由恋爱,且双方自愿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有一定的了解,也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建立了自己的小家庭,理应是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注意方式方法,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夫妻感情是能够足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