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民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黄湓大桥兰江街道端设摊销售非法音像制品。2015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330国道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汪高村路段设摊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时,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警察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尚未销售的DVD等非法音像制品共711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陆某、郑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鉴定书;8、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711张,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摊位上的非法音像制品因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未销售,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陈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三),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的非法音像制品711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