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景枫诉许海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枫,许海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郭景枫。委托代理人冀东跃。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海林。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景枫诉被告许海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东跃、梁文德,被告许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枫诉称,2014年10月1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从东郭村去大众汽修厂,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都路与花卉西街叉口路段,因右侧有车,原告在路中行驶,遇被告驾驶晋******号普通客车从后面驶来,在超车时,汽车的左后侧碰撞原告,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因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无法勘验,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对晋******号车承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6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海林赔偿。被告许海林辩称,2014年10月1日早,我驾车经过原告所称的事发路段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晋******号车承保交强险。如存在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平遥县东郭村去往大众汽修厂,从花卉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东夏线过程中,碰撞停在路中间头西尾东由被告许海林驾驶其所有的晋******号车的尾部,致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海林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0月25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因当事人就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法不一,车辆碰撞痕迹不明显,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及髌上囊积液,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7215.62元,复印病历花费17.1元。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进行了鉴定和评定。2015年1月4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景枫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经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8级伤残;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8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景枫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300元。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倍尔捷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倍尔捷电动自行车已无修复可能,按报废计算损失为9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对被告许海林所有的晋******号车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许海林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许海林驾驶的晋******号车是否发生过碰撞。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许海林驾驶的晋******号车是否发生过碰撞的问题。从本院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卷反映,事故发生当天坐在被告许海林驾驶的晋******号车副驾驶位置的史某某在2014年10月17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称:“许海林从隰县回平遥的路上,接到交警队的电话,说他的车出事故了,他就和我说,到了交警队就说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没看见”…。2014年10月16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某某称:“2014年10月1日6时许,我驾驶着晋******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祁县去平遥县西城小区送沙子,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车在平遥县聚贤橡胶厂时,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超过我去,到达平遥县花卉西街和平遥县中都路叉口时,我看见红色面包车在路中间停着,路北靠边有一辆黑色轿车停着,黑色轿车的司机伸出头来和面包车里的人说话,从花卉街出来一辆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电动车碰到面包车的尾部,电动车就摔倒在地,面包车的司机伸出头看了一下,我看见面包车就开着车跑了。…”。2014年10月11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询问李某某时称:“2014年10月1日6时许,我起来开门送走客人,听见门口中都路上响了一声,就回过头去看,看见一辆大货车在路北靠边停着,一辆面包车在大货车南侧并排停着,一辆电动车在路中倒着,一个人在电动车东侧躺着,我以为车停下来,人要下来处理事故,可是我一转身,两辆汽车都走了,…我就赶紧过去扶伤者,…我问她说是否记住车号啦,她说是辆晋A牌照,尾数是4**,我就记在我家墙上,…”。以上的证人证言基本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许海林驾驶的晋******号车发生过碰撞,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许海林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在左转弯过程中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海林违章将机动车停在路中,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海林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3.5。被告许海林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海林所有的晋******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许海林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7215.62元。2.二次手术费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81.2元/天23天=1867.6元。6.误工费81.2元/天100天=8120元。7.伤残赔偿金,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未能行使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程序上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电动自行车的损失960元。10.鉴定费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721.22元。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花费的2300元,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1205.6元。二、由被告许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82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940元,被告许海林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