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郭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郭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8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代表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元媛,该行员工。被告郭沛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郭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媛,被告郭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9000元,贷款期限288个月,月利率为5.51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富贵嘉园4-201的房屋。被告同意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781063.17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8667.65元、罚息648.9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个人消费贷款借据;4.逾期明细清单;5.身份证、户籍证明;6.贷款申请表。被告郭沛海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郭沛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郭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本金781063.17元,利息18667.65元、逾期利息648.98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上述给付款项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郭沛海协议,以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海新区塘沽富贵嘉园4-201,建筑面积为95.3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沛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沛海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1804元,减半收取5902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郭沛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