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娴。委托代理人陈雍。委托代理人赵云英。被告陈立。委托代理人刘跃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入职原告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为分公司的最高负责人,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后经协商调整为2,815元,该款项原告每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而黄某某为朱娴(系原告登记的负责人)的助理,其每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分公司的现金备用金,用于分公司在业务中使用现金,被告一直未向总公司提供相应明细及说明,导致财务无法入账。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每月工资,故要求撤销仲裁委第一项裁决,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维持仲裁委第二项裁决。被告陈立辩称:原告的总经理为朱娴,负责分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则担任经理,2014年10月20日口头提出辞职,同年11月4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最后工作日为同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了规避税收原告在劳动合同中仅记载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万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每月支付工资2,815元,又通过中国银行黄某某账户将被告和其他员工的工资一并转入被告账户,该部分工资为12,185元,上述两笔被告应发工资共计1.5万元。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扣除被告2,500元用以在年底发放。由于目前双方工作均已交接完毕,被告处并无财务账目,2014年10月仅取得应发工资2,815元,故现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差额)34,685元(2,500×9个月+1.5万元-2,815元)。同意仲裁委其余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入职原告,担任经理,双方曾签订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9,685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万元;3、支付2014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万元。同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包括差额)34,685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原告每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应发工资2,815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又通过中国银行他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2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款项。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39,995元,同日被告取现3.5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的工资清单,记载了该月被告和其他员工工资总金额为39,995元,其中被告工资为9,685元(工资12,185元-其他2,500元)。原告对此存有异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银行交易清单、工资清单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通过中国银行他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现金备用金,亦未提供相关财务账册或其它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流向,而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向总公司提供相应明细及说明导致财务无法入账”一节,由于原告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发放该款,原告或原告的总公司对此不予以处理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说法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举证方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经理,合同中仅约定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与本市该职务所对应的工资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5万元,其中工商银行每月支付应发工资2,815元,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扣除被告2,500元。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差额)34,685元(2,500×9个月+1.5万元-2,815元)。对于被告2014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万元的请求,被告对于仲裁委裁决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陈立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差额)34,685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