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粟伟加、颜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粟伟加,颜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叶向峰。委托代理人柯伟锋、黄东霞,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伟加,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颜宏,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粟伟加、颜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伟加、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行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1213256707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10万元的额度授信用于综合消费,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两被告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视为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粟伟加签订了编号为“抵字12132567071000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粟伟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出米岩10号701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1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被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原告与被告粟伟加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粟伟加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相关措施。被告颜宏作为被告粟伟加的配偶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粟伟加依约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1213328571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基准利率选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为基准利率上浮15%,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5;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两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2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1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按时付息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含复利)暂合计18818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3256707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为188184.3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6211元;三、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依法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两被告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出米岩10号701室的抵押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粟伟加、颜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粟伟加、颜宏系夫妻,其二人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原告兴行厦门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粟伟加、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颜宏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1213256707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粟伟加提供310万元的最高本金额度用于综合消费,授信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除个人自助贷款外,被告粟伟加必须逐笔申请,经原告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被告粟伟加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其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其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抵字12132567071000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粟伟加、颜宏以被告粟伟加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出米岩10号701室房产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原告与被告粟伟加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1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上述房产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粟伟加、颜宏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1213328571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作为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粟伟加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该借款期限起止日期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被告粟伟加未按时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粟伟加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粟伟加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粟伟加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被告颜宏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粟伟加、颜宏发放借款310万元,执行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粟伟加、颜宏自2014年8月起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粟伟加、颜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8184.3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211元、公告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粟伟加、颜宏承担。被告粟伟加、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粟伟加、颜宏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粟伟加、颜宏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粟伟加、颜宏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且若被告粟伟加、颜宏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粟伟加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出米岩10号701室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粟伟加、颜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字1213256707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粟伟加、颜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8184.38元,此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6211元、公告费500元;三、若被告粟伟加、颜宏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粟伟加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出米岩10号7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9元,由被告粟伟加、颜宏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