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熊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大悟县城区城中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政府前路段,遇行人刘某某在街道上行走,轿车前部右侧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熊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8mg/100ml。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熊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000元(含已支付的38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熊某抽取血液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支付医疗费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并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拨打“120”,积极抢救,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潘玲审判员毛光荣代理审判员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