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项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项某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项某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林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无基础,婚后一直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经常闹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现未孕。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三月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11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但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相对较长,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