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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本山与魏显春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显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本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焕钢,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显春因与被上诉人侯本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显春,被上诉人侯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吴焕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本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魏显春无故在原告家的大门前盖了一堵围墙,完全堵住原告家的进出,并把公用生产路非法占用。原告通过村委会与被告协调,原告给付被告魏显春建围墙的费用1500元,被告自行拆除围墙。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拆除围墙,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显春排除妨碍,拆除围墙,恢复原状,返还现金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魏显春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排除妨碍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宅基南边的荒地,村委会早已规划给答辩人使用。2006年被答辩人购买一辆五轮车,因无法开到自己院子里,被答辩人就与答辩人商量,被答辩人向南开个大门,借用答辩人的荒地使用,以后不走车后,再将土地还给答辩人。答辩人考虑到当时不使用该土地,两家关系比较好,就借给被答辩人使用。2008年被答辩人将车卖掉之后,已长期不在该大门通行。2014年6月份答辩人因需使用该土地,就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答辩人建设围墙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另外根据被答辩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其宅基的西边是胡同,被答辩人应当向西通行。因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现金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村委会并未调解成功,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1500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返还1500元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借给被答辩人使用,没有收被答辩人的任何费用,答辩人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行使合法权利,倒要赔偿被答辩人损失,于法、于理根本行不同。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侯本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七张、录音材料,东唐村委会支书魏某乙、主任侯某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将公用的道路建成围墙,把原告南大门堵上。原告向村委会及乡土管部门反映情况,经村委会、双桥乡土管所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支付被告魏显春1500元作为拆除墙头、施工等费用,被告收到1500元后未按照约定拆除墙头。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宅基证的规划图可知原告西面是胡同,南边是荒片,原告应该向西通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围墙建在原告的宅基上。原告大门南面是荒地,荒地以南3米左右才是生产路。同时证人魏某甲、侯某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郓城县双桥乡东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宅基相邻,西邻原告父亲侯先亮(现在由原告侯本山使用,宅基证上的魏联成就是魏显春)。被告宅基南面是集体土地,现归被告魏显春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宅基证显示,被告魏显春原来向北通行,后村里调整宅基地时,被告要求在宅基南面留一条路,该路由原被告两家使用。被告宅基证同时证明被告南面是集体土地,不能证明归被告个人使用。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墙外4米道路归被告个人使用,该道路为公用道路。东唐村委会主任侯某证实村委会规划中路的具体位置在原被告院落南墙基向南4米宽,东西走向。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东唐村委会主任侯某出具的证言,证实村委会规划道路的具体位置,是依其职权作出的,能与东唐村委会证明、证人魏某乙证言相印证,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西东相邻而居,原告西邻胡同,院落向西、向南各留有一个大门。被告院落向南通行。原被告宅基地南是一片荒地,现由被告使用,其中村委会规划一条东西走向4米宽的道路,具体位置在原被告院落南墙基向南4米宽。2007年原告在其宅基地西南角、朝南建一大门及房屋,2014年被告在该荒地四周建围墙,并在原告南大门东、西、南面建起围墙。经双桥乡土管部门及东唐村委会调解未成功,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元现由村支部书记魏某乙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在原被告院落南荒地内规划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道路应属公用通道,原告对该道路有通行的权利,且已通行多年。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告建围墙将原告的大门围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门通行,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应恢复公用道路的正常通行,清除原告南门前的障碍,使原告能在公用道路上通行。故原告侯本山要求被告魏显春排除妨碍,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但现金1500元现由村委支部书记保管,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3000元,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显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侯本山南门前的围墙,使其能在四米宽的东西向道路上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侯本山要求被告魏显春返还现金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显春负担。上诉人魏显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院落南墙基向南4米宽,是村委会规划的4米宽的道路,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违背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本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确有侵犯答辩人相邻权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本山于2007年在其宅基地西南角建设了朝南的大门,并向南通行多年。上诉人魏显春于2014年在被上诉人南大门东、西、南面建起围墙,造成被上诉人不能从该大门通行,事实清楚。上诉人魏显春主张被上诉人侯本山家院墙以南属村委会分给上诉人家的村头荒。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院墙以南是村委会规划的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其次,侯本山举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边是荒地,魏显春举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南边为集体土地。最后,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原审法院对东唐村村委会支部书记魏某乙及村委会主任侯某进行了调查,结合侯本山举证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院落南墙基向南是村委会规划的东西走向的4米宽的道路。该道路应属公用道路,被上诉人侯本山对该道路有通行的权利,且已通行多年。上诉人魏显春建围墙将侯本山的大门围住,妨碍了侯本山通行的权利,对侯本山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侯本山要求魏显春排除妨碍,拆除所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法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