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孟广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孟广林(曾用名孟光林)。委托代理人孟照卿。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潍坊市农行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长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广林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支行)、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照卿、张永亮,被告农行临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王建生,被告临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长海、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林诉称,原告于1963年参加工作,受中国人民银行临朐支行下属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领导安排组建蒋峪信用社。农行临朐支行成立后,代管县信用社。1990年4月县农行派工作组进入蒋峪信用社,以原告有重大贪污问题为由举报到临朐县检察院,临朐县检察院作出(1990)临检刑免字第18号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免于起诉。随即县农行停发原告工资、弄丢了人事档案,将其从县信用社除名,但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1996年左右,县信用社从县农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银行,并于2002年12月5日经批准改组为临朐农商行。2009年6月8日,临朐县检察院作出临检复决(200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1990年18号决定书认定的贪污罪不能认定为贪污,挪用公款罪由于原认定证据缺乏唯一性,所以撤销了18号决定书。但两被告就是否恢复原告工资待遇、补发从1990年4月至今的工资、办理退休待遇和恢复人事和身份关系一直未给予答复。直到2011年7月11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了(201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不予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不补发所欠工资,只决定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一次性给原告5万元解决生活困难。由于原告不同意解决方案,2014年7月,县信用社付给了原告30万元,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要求解决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补发所欠工资等事项。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自1963年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2、判决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补发自1990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5、判决原告在领取退休工资之前,恢复与被告的工资待遇,按照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补发1990年4月至今的工资;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临朐支行辩称,1994年农行、信用社已经分家,原告的档案关系已经转给信用社,后来发生的事情与本被告无关。临朐农商行辩称,两被告系不同法律关系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1991年被告农行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之后,原告与本被告一直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本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享受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情况,现在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因此原告诉求的前提是不存在的。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被告已经给了原告30万元的待遇补偿,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广林于1963年参加工作,任临朐县蒋峪信用社业务员。1990年,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0)临检刑免字第18号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孟广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七千余元,贪污公款一千八百余元,构成挪用公款罪,归案后态度较好,决定免于起诉。1991年8月20日,农行临朐支行作出对孟广林同志的处分决定,给予孟广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开除留用察看时间自1991年8月1日至1993年7月31日止)。两年期满后,两被告未为原告孟广林安排工作。自1990年6月份,原告孟广林回家,其工资停发。1994年8月31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农行临朐支行办理了人事档案交接,接收了包括原告孟广林在内的信用社员工的人事档案。2009年,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复决(200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原案中认定孟广林贪污利息的事实,不符合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能认定为贪污,其截留贷款的数额虽已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但其挪用公款是否全部归个人使用,原案在认定时证据缺乏唯一性,决定撤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1990)临检刑免字第18号免于起诉决定书。2011年7月11日,因原告孟广林就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等问题信访,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1)1号对原告孟广林的信访事项给予答复,对原告孟广林提出的要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孟广林曾经是信用社的职工,目前没有任何收入,全靠子女赡养,县联社从人道主义角度一次性付给孟广林5万元解决生活困难。原告孟广林对该答复意见不满意。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根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被告临朐农商行,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临朐农商行承担。2013年12月,被告临朐农商行为原告孟广林办理了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孟广林的女儿孟照霞(音)代原告孟广林在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中签字,并代原告孟广林缴纳4万余元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费。2014年8月8日,被告临朐农商行根据潍坊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批复意见,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广林生活补贴30万元,同时由孟广林出具不再对临朐农商行上访的说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孟广林收到该30万元生活补贴,并书面承诺以后不再去农商行上访。2014年12月5日,原告孟广林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自1963年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2、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4、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补发自1990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5、原告在领取退休工资之前,恢复与被告的工资待遇,按照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补发1990年4月至今的工资。2014年12月23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满74周岁,申请仲裁事项已不在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孟广林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955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成立,1957年4月,国务院决定将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合并。1963年,再次设立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1965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合并。1979年2月,国务院决定恢复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主要任务是统一管理支农资金,集中办理农村信贷,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展农村金融事业。1993年12月国务院作出《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通过改革逐步建立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督和管理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密切配合、协调发展的农村金融体系。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农行临朐支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为760元/月,2011年为950元/月,2012年为1100元/月,2013年为1220元/月,2014年为1350元/月,2015年为1450元/月。以上事实,有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决定书一份、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农行临朐支行对孟广林同志的处分决定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对临朐农商行《关于申请增加专项费用的请示》的备案意见一份、原告孟广林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3年之前,中国农业银行统一管理支农资金,集中办理农村信贷,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展农村金融事业。之后,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分离,双方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孟广林原先的工作单位是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非农业银行,原告孟广林与被告农行临朐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孟广林向被告农行临朐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现行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原告孟广林在年满60周岁即2000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0年9月以后原告孟广林未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劳动,其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临朐农商行已于2013年12月为原告孟广林办理了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临朐农商行为原告孟广林办理退休手续,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因此,原告孟广林要求确认其自1963年起至今与被告临朐农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临朐农商行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广林要求被告临朐农商行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补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确认人事关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支付的对价,原告孟广林自1990年6月回家,未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临朐农商行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安排原告孟广林工作,应当向原告孟广林支付基本生活费。经原告孟广林信访,被告临朐农商行已支付给原告孟广林生活补贴30万元。该30万元生活补贴虽是原告孟广林信访而取得,但也是基于双方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支付,应视为用人单位补发给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自1990年6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5月,按临朐县逐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总额低于30万元。因此,原告孟广林要求被告临朐农商行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