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尹华勇与黄志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勇,黄志江,东莞市新狮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尹华勇,男,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黄志江,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二东莞市新狮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边世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川尧。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一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124.98元(医疗费10057.1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8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5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与被告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三提供书面答辩称:一、粤S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S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1、医疗费:答辩人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也没有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伙食费:没有意见。4、营养费:被答辩人没有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当地护理费标准计算。6、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资料,无法确认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被答辩人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8、住宿费、处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9、诉讼费:答辩人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30分,���告一驾驶粤S号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公园前路段,因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00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4250.02元;后转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费用5696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适时伤口换药,避免植皮感染;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拆除;定时复诊;全休六周,住院期间留人壹人。出院后门诊费用111.1元。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告二是粤S号小客车的车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057.1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确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较为适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17天,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6、误工费。住院时间为17天,医嘱休息全休六周,误工时长为5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其误工收入为6785元(3450元/年÷30天×59天)。7、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较为适宜。8、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1192.1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935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3:7),被告一应赔偿1579.98元【(21192.12-18935)×70%】,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8935元给原告尹华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579.98元给原告尹华勇。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0514.98元,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尹华勇。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14元,被告三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