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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XX裕、夏明红、吴自萍、张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XX裕,夏明红,吴自萍,张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5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吕荣荣,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XX裕,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夏明红,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自萍,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张高文,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被执行人XX裕、夏明红、吴自萍、张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XX裕、夏明红、吴自萍、张高文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裕、夏明红、吴自萍、张高文给付本金168779.95元及利息120316.54元(自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333元、执行费4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自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