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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廷银与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银,刘守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梁廷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被告:刘守柱。原告梁廷银诉被告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廷银将被告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变更为被告刘守柱。第一次开庭原告梁廷银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刘守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梁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银诉称,2013年3月30日,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将梁山县水泊中路印刷小区3号楼9单元2楼西户和该小区3号楼6单元2楼西户的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80000元。现该楼房已经全部竣工,被告确拒不按照合同将楼房交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两套房屋交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守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盖好楼房后将两套楼房给付原告方;但因被告未向施工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不能执行原告的要求,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廷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守柱返还原告2013年4月23日交付刘守柱的购房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刘守柱应当给付原告诉请的房产。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于2013年3月30日收取了原告梁廷银的购房款18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收取了原告梁廷银的购房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守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守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合同约定房屋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等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依职权从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山县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分别调取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证明、涉案楼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经庭审质证,原告商成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廷银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梁山县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守柱、案外人邵某(已故)等人合伙投资设立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开发建设梁山印刷小区活动。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守柱以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梁廷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甲方)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印刷小区3号楼9单元2层西户的商品房卖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00000元,被告刘守柱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公章。同日,原告梁廷银交付购房款100000元,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另查明,梁山印刷小区未在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出让土地初始登记手续,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未经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梁山印刷小区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商品房销售应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系被告刘守柱等人合伙设立,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守柱认可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投资人现仅剩其一人,故被告刘守柱以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活动,依法应由其个人担相应后果。被告刘守柱以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售房产未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收取的房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梁廷银主张被告刘守柱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于被告所销售房屋不具备法定销售条件而造成无效,原告商成海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于法有据,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廷银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梁廷银负担3200元、被告刘守柱负担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梁廷银负担1145元、被告刘守柱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