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苏进明与苏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明,苏新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苏进明,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荣,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丽黄,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系被告苏新荣之女。原告苏进明与被告苏新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苏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苏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苏丽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原告就被告在靠近原告家厨房非常近的地方打围墙一事,原告再次对被告说,围墙必须拆掉,首先围墙建在原告的红线范围内,其次修建围墙后,使原告家的水渠被堵,无法排水。原告请乡国土所的干部现场勘查,测量结果为被告所建围墙侵占了原告红线内60公分的宅基地,国土所干部指出被告应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围墙,被告不听国土所干部的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非法修建在原告宅基地红线范围内的围墙,并保障原告历史排水通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进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苏新太(苏进明之父)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红线内的宅基地情况;3、对苏新永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原来有一条小路,小路两边有水沟,原告家是用小路右边的水沟排水的,被告家非法修建围墙将水沟占用了,导致原告家排水不畅;4、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原来有一条小路,小路旁边是有排水沟的。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5、对苏进友的调查笔录、关于苏进明、苏进友宅基地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苏进明与苏进友两人分得其父亲苏新太的新房屋一座,其中苏进明分得以正屋为中心的房屋右边,因宅基地连在一起,关峡国土所没有给二人独立发证,而是在宅基地平面图上注明了双方房屋的分配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这个红线图有瑕疵,国土所把小路划入了原告的宅基地红线范围内,被告所建围墙是否侵占原告红线图应该要国土部门进行实地勘查,以具体勘查为准,原告门前的小路应当扣除,不能计算为原告的红线范围内;对3号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因相邻关系有纠纷,证人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的围墙并没有妨碍原告的排水;对4号证据有异议,拍摄时间和地点没有注明,如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那么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全面,土地使用者苏新太现在还在,应当由其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围墙侵占其宅基地土地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系屋前屋后的邻居关系,被告家有一块自留地在原告房屋前,双方使用土地历来以各自在土地相邻边缘处砌的石坎为界,互不相干。二、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围墙后导致其家历史以来的排水被堵,无法排水等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占用历史通道修建压水井和偏屋妨碍他人通行并因相邻纠纷将被告之妻殴打致伤,被告及其妻子将保留诉权。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其翠、苏新月、苏进林、苏维生、苏维和的证明及李其翠、苏新月、苏维生、苏维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家现在的围墙是修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没有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正屋前有一个公共的空坪,正屋的右边有一条人行道,都被原告占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五份证明中有四份证明写在同一张纸上,多人一证,明显形式不合法,且是否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不能由村民个人证明,村民没有资格证明,且证明不真实。2号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其来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关峡国土所工作人员龙中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红线图看从正屋到偏屋之间有公共路段,这个属于公共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3、4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其它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5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1号证据中苏维生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多人一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2号证据,不能说明其来源,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为房前屋后的邻居。绥集建(89)字第11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苏新太(系原告之父),1988年,原告苏进明与其弟苏进友分家时,苏新太将修建在绥集建(89)字第11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木质房屋分给了原告苏进明与其弟苏进友,即该房屋正屋的中心线右边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左边的房屋归其弟所有。关峡国土资源所在1988年12月25日制作宅基地平面图时,在该宅基地平面图标有苏进明与苏进友的名字。2011年,被告在原告木屋右前方修建了围墙,该处的围墙大致为西南东北走向,双方因被告所修围墙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而发生争执。2015年5月26日,本院会同关峡国土所工作人员龙中喜对被告苏新荣的围墙是否占用原告苏进明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苏进明房屋西南墙外延至被告所建围墙北墙面的距离为6.98米,至原告宅基地南端红线的距离为7.60米,即围墙的北墙面至原告宅基地南端红线的距离为0.62米;从原告宅基地西端红线往东延长4.90米处,再向被告所建围墙北墙面的垂直距离为7.75米,至原告宅基地南端红线的距离为8.00米,即围墙北墙面至原告宅基地南端红线的距离为0.25米。综上,被告所建围墙中有一段长为4.90米的围墙处在原告宅基地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原、被告毗邻而居,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所建围墙与原告宅基地紧密相连,部分围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红线范围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其历史排水通畅,但没有提供被告妨碍了其正常排水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苏新太,原告不适格,本院审查认为,虽然绥集建(89)字第11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苏新太,但原告因分家已经取得该房屋右面房屋的所有权,且在该宅基地的平面图上标有苏进明的名字,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应该认定原告苏进明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与管理权,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荣排除妨碍,拆除其修建的位于原告苏进明木屋右前方的处于原告宅基地红线范围内的长为4.90米的围墙;二、驳回原告苏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新荣负担60元,原告苏进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沈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洋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