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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敬田,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把钱放在典当行,每月给200元利息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同日,被害人王某乙在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建设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外,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