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彭定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彭定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定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15,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定康(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宜福牌饲料。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合作初时,被告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在合作期满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欠款高达50050元,扣除折扣后为35090元。违约滞纳金为12772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35090元;2.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计为1277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暂计910天,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每日按万分之四利息计算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饲料销售合同、更名通知及更名公司核准登记书及2011年4-12月份、2012年1-12月份、2013年1-7月份共28份对账单,证明双方交易及相关欠款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及2011年4月7日,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在钦州市的一个经销商,销售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宜福牌南美白对虾、班节对虾饲料。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折扣规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及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1年10月6日,属于合同期内,之后双方没有再进行新的交易,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讨合同期内的所欠货款,被告也陆续有还款。2011年7月15日,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201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更名通知,告知从2011年8月份开始由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珠海鸿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在上述通知客户处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050元,此后直到2013年8月28日对账,被告一直未还款,所欠货款数额仍为50050元。原告根据合同期内的销售情况,扣除折扣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35090元。本院认为,涉案《饲料经销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005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扣减基本折扣后尚欠货款为35090元,被告缺席,亦未对折扣数额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意见,本院视为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509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支付,因双方所欠的货款属于合同期内发生,合同约定双方为月度结算,每月28-30日结清当月货款,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违约滞纳金应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定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5090元。被告彭定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以3509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保全费499元,共计997元,由被告彭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