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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持拖拉机驾驶证G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皖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县张母桥镇农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院组路段时,刘全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欲从其左侧超车时被擦碰,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入村村通道路北侧的田中,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2015年4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经法医鉴定:XXXXXXX及XXXXXXXX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和XXXXXXX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医药费1.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计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含已付1.2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给予从宽处罚。综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