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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欧文博与蔺素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博,蔺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欧文博,男,200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敖汉旗。法定代理人欧希成(系原告父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蔺素辉,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欧文博诉被告蔺素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博、原告欧文博的法定代理人欧希成,被告蔺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博诉称,2015年5月10日中午12时,被告诬赖我偷钱,我的祖母领着我去被告家理论,被告借由掐住我的脖子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我当日被送到长胜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后到敖汉旗医院及赤峰市医院门诊看病,共花费医疗费3835.2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5.2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7555.28元。被告蔺素辉辩称,2015年5月10日中午12时,原告在我家里玩,我发现家里零钱少了,我问我儿子,我儿子说原告跟我儿子要的钱。我就问原告为什么跟我儿子要钱,原告就哭着回家了。后来原告的奶奶和原告来我家,都没进我家,就在我家门口,原告的奶奶问原告是否向我儿子要钱,原告承认了,原告奶奶就打原告了,我一直都没有出房间。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家玩,之间,因被告家零钱被被告之子与原告拿去花了,为此原、被告先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原告哭着回自家,原告的奶奶段国霞又领原告去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互骂,后被告蔺素辉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到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433.28元。原告还提供2015年5月15日在敖汉旗医院门诊CT检查费单据二枚,金额共347.5元;提交2015年5月17日、18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CT及核磁检查费单据四枚,金额共14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1册、医疗费收据32枚、处方笺20枚、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蔺素辉将原告头部致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认定;被告蔺素辉的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住院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长胜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又去敖汉旗医院门诊检查,没有医生医嘱,在出院后又去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仅提供支出费用单据,无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两笔检查费用支出不具合理性,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校读书的学生,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花了被告家的钱,此事未经家长许可,已然不妥,在被告询问其时,先行否认,后还口辱骂,此系列行为对引发此纠纷明显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文博医疗费1433.28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23.28元的70%,即190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蔺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