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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贾利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贾利忠,庞建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吴江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华。委托代理人王惠。委托代理人戴荣华。被告吴江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有人贾利忠。被告贾利忠。被告庞建红。原告吴江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都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博赛公司)、贾利忠、庞建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赛公司、贾利忠、庞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都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博赛公司向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汾湖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贾利忠、庞建红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博赛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3日为被告博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2000元。因被告博赛公司未支付原告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赛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102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对被告博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按平均分摊比例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3、本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贾利忠、庞建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博赛公司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汾湖小贷公司向被告博赛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日,原告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博赛公司向该小贷公司所贷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2年。同日,被告贾利忠、庞建红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为被告博赛公司向该小贷公司所贷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2年。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博赛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为被告博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又代偿借款利息102000元。原告代偿后,经向被告方追偿未果,致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博赛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102000元后,依法对被告博赛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贾利忠、庞建红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同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故对于被告博赛公司就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不能清偿部分,应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各自承担1/3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102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就被告吴江市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贾利忠、庞建红各自承担1/3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31696元,由被告吴江市博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