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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闫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双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升龙,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